案例评析:融资租赁可适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_于峰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峰

以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案为例[1]

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通融资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梓佳,该公司高级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辽宁船舶修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鸿国。

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称“葫芦岛造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疆。

被执行人:海口南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海玻厂内)。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7月15日,作为出租人的富通融资租赁公司与联合承租人辽宁船舶修造公司、葫芦岛造船公司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吊车及起重设备,租赁本金5,68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利率8.9944%,起租日为2013年7月29日,租金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末支付”;约定由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海口市的40套房屋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或者出现转移财产或抽逃注册资金、财务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及一切其他应付款项;或径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并特别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需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由承租人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以下称“椰城公证处”)根据双方的申请,出具了(2013)椰城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并确定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签订融租赁合同的当日,富通融资租赁公司另与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40套位于海口市秀英大道24-16号海玻市场的房屋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亦特别约定,抵押合同需要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抵押人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承诺:如承租人或抵押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抵押权人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当日,椰城公证处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2013)椰城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并确定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富通融资租赁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

2014年3月12日,富通融资租赁公司向椰城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椰城公证处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出具了(2014)椰城证经字第130号执行证书,富通融资租赁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及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24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即本金人民币50813000元和利息、逾期租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海口中院裁定不予执行

海口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2014)海中法执子第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海口中院在其《执行裁定书》中间接肯定了该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新型租赁合同”。于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称《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海口中院认为,本案中,富通融资租赁公司与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拥有所有权的40套房屋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富通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将海口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一并列为了被执行人,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且抵押合同“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综上理由,海口中院认为椰城公证处作出的两份公证书均存在错误。于是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三、评析

1.“融资租赁合同为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新型租赁合同”的观点有待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分别对“租赁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二者的定义可以看出:首先,二者租赁物购置目的和来源不同。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选取、购置是出于出租人的决策;而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其次,由于前述区别,导致二者在解除合同时的条件有所不同。对于租赁合同来说,承租人解除合同后,出租人寻找其他承租人相对比较容易,解除合同对于出租人利益的损害相对较小,这就使得出租人与承租人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往往不会过于苛刻,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困难;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和选择,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目的即出租人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自己对于租赁物并没有占有、使用的需求,一旦承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对其便成为了一种负担,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禁止承租人解除合同。第三,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与负有维修义务的主体不同。租赁合同中由出租人负责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并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是在租赁物出租前还是出租期间,出租人均未对租赁物进行过实际控制,租赁物与供货商均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确定,因此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维护义务。第四,二者租金结构不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通过多次租给不同的承租人收取租金赚取利润,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为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主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往往通过一次租赁而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润,因此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对价。

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类别,海口中院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属为租赁合同,并以司法解释中关于设置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富通融资租赁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有失偏颇。

2.融资租赁交易应可适用于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鉴于融资租赁合同非租赁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应以是否“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标准。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第(一)至(五)款中的任意一种合同或协议,那么只能考量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六)款所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了。

关于什么是“债权文书”,虽然《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使用“债权文书”这一措辞,但是并未对“债权文书”加以明确定义,结合《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公证法学界学者的相关观点,笔者认为,债权文书应是一种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能够明确体现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方式的、合法的权利性文书。具体可以表现为合同、协议、借条、欠条等。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类别,通常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而签订的,合同中均会明确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方式等,符合债权文书的内涵,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债权文书的一种。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下面就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上述三项条件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违约主要表现在承租人未按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时,出租人还可以收回租赁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即为给付货币的内容;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即为给付物品的内容,可见作为债权文书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给付货币、物品的内容,符合司法解释中第一项条件的规定。

其次,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条件进行考察。融资租赁合同中 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利息、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确定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内容作明确规定,上述案件中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就明确规定了“租赁物为吊车及起重设备,租赁本金568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利率8.9944%,起租日为2013年7月29日,租金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末支付”等内容。可见,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条件的。

第三,是要考察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此条件并非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都具备,只有约定适用强制执行公正制度的情况下,出租人才会要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上述承诺。如本文所列举的案件中,出租人富通融资租赁公司就要求联合承租人辽宁船舶修造公司与葫芦岛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相应承诺。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上述债务人的承诺,应当认定其具备了第三项条件。

另外,《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中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第六项为“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并未规定为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文书。因此,笔者认为,无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任何财产担保,只要具备了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三项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公正手续的,就应当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海口中院裁定部分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案件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和条件,海口中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椰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椰城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至于案件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富通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其抵押权所主张的权利是将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以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与《高院、司法部联合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不符,案件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法成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海口中院据此认定椰城公证处做出的(2013)椰城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赋予《房地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存在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该项公证书是有依据的。



[1]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

【编辑:王松】


添加时间:2015年7月1日 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