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融资租赁交易行为如何正确解读和合理适用“营改增”政策_屈延凯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顾问 屈延凯)

税法对租赁业应税行为的界定不同于会计准则,不同的立法目的,定义也不相同。税法对租赁业的应税行为分类根据融资租赁的不同业务模式区分为融通资金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介入租赁物购买的视为融通资金服务,目前按差额缴纳营业税,介入租赁物购买的视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缴纳增值税。我们把税法对融资租赁和租赁业(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与会计准则、合同法定义做个对比就清楚了,千万不可混淆。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明确界定融资租赁是金融,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转贷、典当、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很明显,上述业务的金融性质与业务的审批监管无关。从事上述业务不因审批或监管部门不同而改变其业务的金融性质。贷款、转贷要求的设备抵押、融资租赁出租人拥有的设备所有权、典当对抵押和当物的留置占有都是对货币融通业务中债权主张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只是保障程度不同而已。

该文件明确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该文件亦明确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租赁业属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并明确强调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以票控税,环环抵扣,消费者和政府采购是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分类是“非货即劳”。货物在一般纳税人中流通交付时,企业是不会、也不可能退增值税的,只有当政府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采购承担了增值税税负时,才会有超出3%即征即退的内生动力,以减轻政府采购的成本。

税务部门把融资租赁交易区分为融通资金的金融服务和提供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融资租赁业务到底是提供融通货币的金融服务还是提供设备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营改增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

在直租业务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代购,依据1994财税字26号文的规定,承租人就是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取得增值税票,不存在企业釆取融资租赁不能取得增值税票的问题。回租业务与抵押贷款、典当一样都是融通货币的金融服务,只是物权保障程度不同而己,都是放款人的救济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13号公告对回租业务的融资性质做了明确界定,是完全符合增值税原理的正确文件。代购直租和回租既然都是融通货币的金融服务,110号文件明确规定生活服务和金融保险业按简易计税法。根据2003财税字16号文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已按合同约定,按简易计税法实行差额纳营业税,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把营业税票改为增值税票就行了。

当出租人是厂家或供应商,承租人也为一般纳税人时,出租人当然要直接介入购买,其交易行为属于提供有形动产的应税行为,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

当承租人是非增值税纳税人(即政府和非盈利的公共服务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客户选择介入购买合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才与从事传统的动产出租业一样属于提供设备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设备增值税抵扣链条。

只有当承租人是靠纳税人税负运营的政府(即税政所指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的时候,政府才会有即征即退的内生动力。即征即退的政策不是优惠融资租赁公司,是降低政府的采购成本;超出部分即增即退,不是优惠出租人,是优惠政府、医院、学校等非增值税纳税人。在国家行业分类代码标淮中也明确规定融通货币的行为是金融服务,行业代码是66,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行业代码是77。

文件没错,解读有误,属性不明,执行走偏!

【编辑:王松】


添加时间:2016年3月22日 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