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未交付或交付瑕疵时出租人权利的救济_李艳科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李艳科 转载请注明出处)

前言:

在直接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租赁物未交付、延迟交付或交付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时,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是否能够被追溯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平衡,承租人能否因此要求减免租金,以及承租人能否因此解除合同等,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租赁示范法、我国法律法规等,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引发读者有益的思考。


在直接租赁交易中,一般存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实践中或签署为三方的买卖合同,或签署为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或签署为买卖合同+追认委托购买合同等,本文统称为买卖合同)主要规范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者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主要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论以及融资租赁关系的特征,被打破合同相对性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购买价款支付义务由出租人向供货人履行并由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选择、交付、验收、索赔等权利义务由出卖人和承租人履行;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予以维持,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义务等具有不可解约性和独立性,只要出租人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承租人就应当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租赁物未交付、延迟交付、存在瑕疵等买卖合同项下发生的出卖人违约事由,不应当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等义务的履行,承租人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亦不能仅因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是融资租赁业界的普遍共识和共同追求的目标。这一共识和目标得到了2008年11月在罗马审议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的认可和确认。

《示范法》用发展地眼光前瞻性的规范各种租赁业态,并对融资租赁业界共同追求的目标进行了确认和支持。根据《示范法》的相关规定,除出租人在平静占有权的承诺上发生根本违约之外,不管任何其他方是否履行其义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可撤销的和独立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除非接受义务履行的一方终止租赁。租赁物未交付、部分交付、迟延交付或者不符合租赁的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要求供货人交付符合要求的租赁物,并可以寻求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由此,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护,除非出租人在维护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承诺上发生根本违约,否则承租人不得仅因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未交付、延迟交付或交付租赁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主张减免租金等支付义务。

我国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明确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受影响。但遗憾的是,与《示范法》规定不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过度保护了承租人利益,一方面赋予了出租人过重的责任,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另一方面赋予了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具体而言:

一、租赁物未交付的,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不应仅因此影响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这一判断标准中并不包括标的物是否能够最终实际交付。

一般认为,在直接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时间并非开始于租赁物交付之日,而应开始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这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系融资与融物集于一体的特征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出租人融资义务产生之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告成立。

无论从《示范法》还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上述观点也得到了认可。根据《示范法》,租赁物未交付以及出卖人是否履行其义务的相关规定被置于“第三章 履行”而非“第二章 租赁的效力”之中,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的,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义务接受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租赁物未交付或其他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并非规定在该解释“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部分,而是规定在该解释第十一条,作为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为前提的。

因此,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不应仅因租赁物未交付或交付存在瑕疵等合同履行问题,追溯认为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在坚持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

二、索赔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但我国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索赔的结果不影响承租人继续履行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这一原则已成为融资租赁业的典型特征,也被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纳入其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租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当中[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对该原则亦进行了确认,即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因为租赁物和出卖人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也不承担租赁物交付义务,因此租赁物交付瑕疵、质量瑕疵等与租赁物相关的一切责任均应由出卖人承担,产生的一切风险均应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在租赁物未交付、延迟交付、存在瑕疵时,承租人不得仅以此为由向出租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租金。

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选择租赁物或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或出卖人的;(2)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出租人未及时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或者怠于行使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的索赔权的;(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诉承租人的。在该三种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可能以此为抗辩事由要求减免租金。

在诉讼时承租人可能会以上述三种例外情形提出抗辩,但该三项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较低,因举证较为困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也较低。建议出租人在实践操作中避免上述三种情形的发生,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利,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和出卖人完全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不做任何干预;约定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验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协助索赔时必须提前书面通知等等。

三、承租人利益的过分平衡

尽管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受影响,但并不会造成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失衡,因为承租人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出卖人进行索赔,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此,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

但是,我国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平衡承租人的利益,在第十一条第(一)、(三)款做出了不同于《租赁示范法》的规定,即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时;(2)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而且相关理论分析仅关注到了融物目的的落空,而忽视了承租人融资目的已然实现的客观事实,仅因融物目的落空而将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合同全部解除有失偏颇。

在融资租赁合同被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解除时,出租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规定了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的权利,但损失的计算规则并不明确,因此建议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种情形时的损失计算规则,充分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被承租人解除时的权利。

四、出租人权利的救济措施

除根据上述讨论明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损失计算规则外,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

在直接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直接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因此考察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如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或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时,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此时,如果租赁物迟延交付,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时间为延迟交付之日;租赁物未交付的,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至出租人,至于是否属于供货人,需要考察出卖人是制造商还是经销商、出卖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出卖人因设备尚未生产或尚未购入等原因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那么出卖人亦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即使出卖人已通过生产或购入等方式取得设备所有权,但如果设备为种类物,且未通过承租人选择、装运等方式特定化的,亦无法明确哪个设备是租赁物。

在租赁物未交付、部分交付或交付不能等情形发生时,因出租人尚并未取得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租赁债权会面临部分或全部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保障的风险,如果承租人完全依赖该租赁物产生的收益来支付租金,则租赁物不交付或不能达到预期使用效果的,更会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能力和意愿。为防范该风险,建议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的救济性权利,明确出租人既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或赔偿损失,亦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或赔偿损失等;如果租赁物未交付、承租人拒收等情形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直接向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并有权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出租人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设备时,出租人还应当关注特殊租赁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如出租人自行接收、保管医疗设备时应当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或者及时寻找新的有资质的承租人并要求出卖人将特殊设备直接交付给新的承租人。

综上,直接租赁交易因涉及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建议出租人应充分发挥公司外聘律师的作用,在合同拟定、谈判、履行以及违约救济时妥善处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控公司融资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15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王松】

添加时间:2017年2月23日 1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