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际案件看融资租赁登记的潜在作用_张稚萍

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稚萍

 

融资租赁是基于资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既有债权,又有物权。债权是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如收取租金等权利,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物权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物权法》的规范和调整。所以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来说,《合同法》和《物权法》是最重要的两项法律依据。


一、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影响


融资租赁交易最核心的特征是占有人和所有权人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占有公示原则,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第三人就可能误认为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物权法》同时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这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构成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时候是善意的,即不知情;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交易已经完成。如果受让人满足这三个要件就能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物权受侵害的实际案例


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善意取得制度会使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人面临丧失所有权的风险。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这是发生在天津的一个案例。有一个承租人从供货人处购买了一套生产设备,采用了供货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即承租人进行分期支付时,所有权属于供货人所有,直到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后,所有权才转移给承租人。但是承租人在生产过程中紧缺资金,他就和某个公司签订了回租合同(该公司作为出租人),并且向宁波的某银行贷款。之后,承租人经营发生困难,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该银行就在宁波起诉承租人。宁波的法院到天津来查封承租人的财产,查封了财产以后,承租人因为还想继续使用这套设备,于是就马上通知供货人,“法院把你们的设备查封了,你们赶紧去主张权利”,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两个物主,即出租人和供货人都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该查封设备,这是我所有的。”出租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全部条件,应该取得设备所有权,从这一点来说,出租人其实是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受益人。但是如果把供货人和出租人的位置调换一下,出租人把设备租给承租人以后,承租人把设备卖给了一个善意的第三人,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时租赁公司就面临了非常大的风险。


  案例二:这个案例发生在上海,是最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有三方当事人,供货人、承租人和出租人。在这个交易中,供货人和承租人就租赁设备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以后,承租人资金不足就找到一个出租人,要求出租人为他提供资金。出租人同意了,就与原先的供货人和承租人签订了原买卖合同的修改协议,即支付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但是出租人没有把原来的买卖合同销毁,还保留在承租人手里。后来,出现一个第三人,该当事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很有可能是承租人的兄弟企业或者关联企业。这个第三人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设备抵押,第三人说服了承租人,承租人就用这套租赁设备为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不知道承租人没有权利抵押,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并且在当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接下来,由于第三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就来查封这套抵押的设备。这时,承租人才告诉出租人,因为另一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租赁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在这个案子中,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是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的。


  案例三:这是最近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例。承租人自己有一套设备,和出租人做了一个出售回租业务。之后,承租人把该设备抵押给一家银行,并在当地的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发生了金融危机。承租人因生产情况不好逃跑了,下落不明。出租人去企业查看时,遇到银行也在查看。出租人说设备是我的,银行说我有抵押合同,是我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受保护的。此时,出租人虽然仍拥有这套设备的所有权,但是银行作为第一顺位人是优先受到保护的。出租人变为第二顺位人,利益受到侵害。


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善意第三人有可能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者是抵押权,而出租人有可能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成为占有物权,但是丧失所有权,变成第二顺位的权利人。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况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不利于出租人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过去曾发生过这样的情况,租赁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局相关部门表示这是一种经济纠纷,不会介入。因此,寻求公安部门的救济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租赁公司的所有权被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包括被转租、转让、抵押、投资等。但是,那时我国还未确立善意第三人的取得制度,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所有权是有保障的。但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后,由于与善意第三人制度不统一,该条规定被废止了,其结果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被侵害了。


三、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的解决方案


为了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必须从制度上来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解决方案:第一,通过《融资租赁法》的专门立法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无效,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受让人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三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但是这个办法几乎是实现不了的,因为立法过程比较长,且《融资租赁法》的专门立法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所以这个方案基本不大可能会实现。第二,设立登记制度进行物权公示,从而保障出租人的权益。这可以说是一个便捷有效的方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是,仍然缺乏法律授权,是否可以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来解决?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开普敦公约》(也叫《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的立法模式。这个公约是解决抵押权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出让人和出租人这三种主体的权益,针对的标的物主是指航空器、汽车车辆和空间资产等三类资产。因为这些资产金额比较大,又是可移动的,在跨境交易中,也会出现占有和所有相分离的情况。那么,怎么样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国际上就通过立法明确登记的方式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不仅有立法授权的问题,同时还有与我国其他登记制度相衔接的问题,如船舶、航空器、车辆和动产抵押等登记制度。在该公约的设计中,对在国内已经登记的交易在国际上如何登记、先登记还是后登记、国内国际登记的衔接和法律冲突等问题都进行了考虑。《开普敦公约》针对上述三类资产有三个议定书。目前,航空器和汽车车辆的议定书已经完成了,空间资产的议定书正在进行中。因此,融资租赁登记是否也可以界定为国际利益,也通过一个国际上承认的议定书的方式来解决法律授权问题。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物权法》明确的善意取得制度,给租赁公司的物权带来了隐患。如果能够进行租赁登记,租赁公司的物权就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只有保障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租赁公司才愿意做租赁,才能够进行一些低成本的融资,才能够为真正需要资金的承租人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充分的低成本的融资,最终也保障了承租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确立会极大地促进整个经济的发展。

添加时间:2010年9月20日 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