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几点担忧_张稚萍 邹颖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张稚萍  邹颖


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说,事关重大。司法解释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仅用了两年多的时间就起草、修订并公布了司法解释,并且在此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反映了最高法院对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重视和希望为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良好初衷。


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6司法解释”)相比,司法解释在某些方面具有先进性,例如取消了96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出售回租模式进行了确认;在经营特殊租赁物出租人是否需要取得特别的经营资质方面尊重了融资租赁的特征,明确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肯定了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两个合同的联动性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易于审理;对融资租赁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充分体现了租赁公司的诉求。


然而, 通篇来看,司法解释趋于保守,没有充分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有些条款从法理上看相互矛盾,有些条款甚至违背了通行的、行业几十年惯用并且为国际立法所确认的交易规则和理念,可能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损害,危及行业健康发展。


例如,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与承租人有更紧密的联系,出租人主要提供融资,所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这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惯例也为国际立法所确认,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并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的《租赁示范法》第11条规定,“租赁物的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这是没有任何条件的。而司法解释第七条增加了一个前提,即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前提,“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不设这一前提,这是一个很好的条款。随后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出租人来说很危险,因为第十一条做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后,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以后的清算标准,很可能就是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一补偿标准不知从何而来,是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呢?还是租赁公司普遍会提起这样的诉求呢?看起来更像是司法解释者为交易双方主观设定的补偿标准。如果仅仅是设想出来的租赁公司的一种可能性的诉求,有无必要在仅有26条的司法解释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定?照此推论,如果租赁公司放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也应该列为一个条款?虽然这里用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这样的表述,但是似乎暗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即可。“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一标准远远低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这一规定如果被误解或滥用,就会模糊融资租赁的面目。相反,这一解释更像是对普通租赁的解释而非融资租赁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普通租赁合同的规定如下:“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上述规定更像是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假设现在有一个案子,租赁物灭失了,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怎么判?


关于毁损、灭失问题,第十条的规定也有问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的适用前提不明确,是指期满以后不能返还还是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要求返还而不能返还,这两种情况下标准应该是不一样的。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这与当事人在期满作如何约定并无关系,另外,租赁物附合、混同与毁损、灭失并不能同等对待,如果承租人是恶意而为呢?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显失公平。


又如,司法解释第五条也隐性地可能侵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和供货人由承租人选定,所以通常供货人的履约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赔偿的责任。关于这一原则,第十六条予以确认,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很好的规定。但第五条又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设置了前置条件,即:“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这样可能会造成一个隐患,即:如果承租人“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就不应予支持,显然重新调整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与行业惯例不符,侵害了租赁公司的权益,也与第五条的规定有冲突。


还有,关于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告知承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变更承租人的选择等等。 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多是主观臆测而来,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义务就是付款、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而承租人的义务包括支付租金、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行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维护和返还租赁物等等,起草者应该看到,虽然出租人存在很多的免责事项,但出租人是付款人,租赁期内无法控制租赁物,出租人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司法解释第四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反而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轻描淡写, 司法解释不应该仅为了从形式上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加重出租人的义务,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反而将租赁公司推到悬崖边,让整个租赁行业岌岌可危。


另外,还有的规定导向不好,会引发累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或者不便于操作。


例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个矛盾分两次诉讼才解决,不经济,不便捷,司法解释应该引导走向集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道路上来。


又如,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一规定不便于操作。由于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定,导致赔偿数额不确定。根据这一规定,租赁公司的物权保障还不如抵押担保中抵押权清晰、明了,因为在抵押债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额就是全部债权额,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利益可以清晰、明确地得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混乱。


媒体中披露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负责人表示融资租赁应该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价与租赁物的价值应该大体对应都是合理的,但是该负责人随后一段话令人忧虑,该负责人似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是不对的,但是实践中,各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定价模式各有差异,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有的租赁公司的定价模式就是租金是占用出租人的资金的对价,而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金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的定价模式更偏适用于普通租赁。对租金的构成方式不应该一概而论。我国地域辽阔,司法层级较多,有些地区特别是基层的法官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经验较少,容易因误解而导致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审理结果。笔者曾经遇到过法官不理解租赁公司为什么要收利息,似乎只有银行才有权收取利息。


还有一些问题不再一一列举。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起草者对融资租赁的把握不够彻底,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融资,融物是手段,融资是目的,起草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不统一,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才会发生相互矛盾的情况。有的条款体现了融资租赁特征,有些条款却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混同,抹杀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不能正确反映交易实质,对承租人的权利过度保护,限制出租人的正当权益,减轻承租人的责任,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失去均衡性,导致租赁公司风险加大。如果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加纠正贯彻下去,租赁公司可能为了防备风险,将不得不改变定价模式,提高收益,这样必然加重承租人的负担,导致行业的健康发展受到影响,有违司法解释的初衷。                                             

添加时间:2014年3月19日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