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债择一的诉讼困局兼议行使取回权是否需要评估租赁物价值_邹颖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颖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A融资租赁公司与B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某品牌卷筒纸印刷机1台。A融资租赁公司根据B承租人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向B承租人选定的卖方购买租赁物,出租给B承租人使用。在B承租人满足A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条件后,A融资租赁公司向B承租人开具《交货通知函》,租赁物由卖方直接向B承租人交付。B承租人每月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共分36次支付。B承租人向A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445000元,作为B承租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保证金不计息。B承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情形,A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处置保证金,按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欠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抵扣B承租人对A融资租赁公司的欠款。租赁期限内,A融资租赁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A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租赁期满,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B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了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并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B承租人。若B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时,B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八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付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合同有效期内,若B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B承租人根本违约,A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禁止B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且不对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2、立即向B承租人追索该合同项下所有逾期利息、违约金、欠付租前息(如有)、欠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前息(如有)、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B承租人提供令A融资租赁公司满意的担保;4、解除该合同;5、要求B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直接进入租赁物所在地取回租赁物;6、要求B承租人赔偿A融资租赁公司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实际损失、费用及预期利益的损失;7、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根据该合同,B承租人应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支付租金126,057.16元,共计4,538,057.76元。

同时,两保证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保证人同意就A融资租赁公司与B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B承租人对A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B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B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留购价款以及A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B承租人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首期款。A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于2012年11月交付给了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B承租人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全部租金,其余租金未付,且已无法联络。截至A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日,B公司尚欠A公司已到期租金252,114.32元、逾期利息3,777.19元和未到期租金3,151,429元未付。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出台前受理,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取回租赁物;3、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要求承租人赔偿A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所支付的保全费和差旅费;5、要求承租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要求保证人对承租人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案件开庭前适逢司法解释刚刚出台,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审理法官当庭向A融资租赁公司释明:取回租赁物和要求B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只能择一行使。抗争无效后,A融资租赁公司被迫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B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法官继续告知:根据当地高院对下级法院就适用司法解释的现场指导,若出租人选择取回租赁物,无论是仅主张到期未付租金或是主张全部未到期租金,均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法官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此首先需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确定,才能确定承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而只有通过评估的方式才是对双方都公平的价值确定方式。但当事人考虑到,评估所需时间较长,可能错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租赁物的时机,迫于时间压力,A融资租赁公司为及时得到有效判决并申请执行,最终撤回了要求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改为主张债权。

被告的答辩:被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A融资租赁公司与B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两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A融资租赁公司向B承租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A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B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B承租人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A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B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因B承租人向A融资租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在B承租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该保证金抵偿相等金额的逾期利息和租金。本案中,保证金应先抵扣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抵扣租金。因B承租人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A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B承租人应予以赔偿。两保证人应对B承租人的上述债务向A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承租人追偿。B承租人、两保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

法院判决:B承租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A融资租赁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从中扣除租赁保证金);B承租人赔偿因A承租人进行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和差旅费;两保证人对B承租人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承租人追偿。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审理的结果没有意外,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同时主张取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前提下,法院能否要求出租人在只能在物权和债权中择一行使。

第二,在出租人选择取回租赁物时,是否必然需要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约定。意思自治作为最重要、最基本的私法原则应当在此得到贯彻,物债择一的方式应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是既融资又融物,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的债权可以通过主张物权予以实现是融资租赁交易较其他融资行为不同的核心优势。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对于物权和债权不能同时主张,是出于出租人不应得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双份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该交易为全额偿付模式(即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在租期届满时可以从承租人处到全部实现),该规定有合理性,但在非全额偿付模式下(即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无法在租期届满时全部实现,而是根据承租人在期末选择不同,出租人有可能通过收回租赁物再转让、续租、另行开展新的租赁等方式实现),仍要求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同时主张物权和债权,将导致出租人丧失租赁物余值对全部债权的担保利益,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平。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创新模式不断涌现,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解和规定显然滞后,因此,法院不应对出租人物权和债权的简单割裂,此时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尤为重要。

再次,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纠纷和矛盾分两次诉讼才解决,即不经济,也不便捷,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诉讼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发生争议的,才涉及到评估程序。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首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承租人出现根本违约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采取“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或直接进入租赁物所在地取回租赁物;”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出租人也有权不经评估程序直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其次,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发生争议是法院对租赁物进行评估的前提,在本案中,承租人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租赁物价值确定并无争议。

再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租赁物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或拍卖的,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对租赁物价值要求评估,法院无权干预,也不能依职权对租赁物价值进行确认。

根据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本案受理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李志刚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诉请类型与裁判方式》一文中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程序”。

【编辑:王松】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日 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