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标准_王雅洁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王雅洁    转载请注明出处


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

负责人:薛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恒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4月30日,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 “招行东港支行”)与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 “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连贷字第SL00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 2006年6月30日(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未按期偿还的借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

2006年6月8日,再审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L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182,5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甘国用2005第4038号)及17套共计24,361.09平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同年6月6日、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东港支行就前述担保事项取得了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股东会决议》”)。

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至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大连中院认定: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行东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振邦集团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振邦股份公司未就提供担保召开过股东大并取得股东会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决议,涉案的《抵押合同》及《担保书》系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并且招行东港支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由如下:1.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股东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招行东港支行对“责任公司”这种名称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2.《股东会决议》形成于 2006年,其上所盖的名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因2003年更名而作废的旧印章。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被担保人振邦集团公司作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会决议》上却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抵押合同》及《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振邦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给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的4名股东的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其对《担保书》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振邦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二、在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招行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上诉与答辩及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有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无审查义务,更无核实其真实性的责任和可能。《公司法》总则第一条即已明确表示该法制定之目的“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规范,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第三人有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有核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结论有悖逻辑,更违背《公司法》立法之总则。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工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既然一审法院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具有审查义务,那么振邦股份公司股东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决议应视为有效。三、《股东会决议》上具备公章及法人签名,符合形式审查要件,招行东港支行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振邦股份公司之股东涉嫌印章造假的行为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

振邦股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4个股东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均系伪造且被担保的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在决议上盖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担保股东必须表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决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撤销,因此招行东港支行提出振邦股份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股东会决议》上的几处瑕疵,都是形式上的瑕疵,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邦集团公司庭审中述称:同意招行东港支行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中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外的4枚股东印章均不是真实的。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因该《股东会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和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招行东港支行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提起再审的理由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对振邦股份公司的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抵押权。首先,招行东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为发放贷款而取得该抵押权是善意的;第二,招行东港支行已依约向振邦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论振邦股份公司是否有权办理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是否取得该公司股东会同意,都不影响招行东港支行基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合法地取得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公司法》,但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已经超出了公司内部问题的范畴,则应该适用《物权法》。从《公司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越权侵权是公司内部责任问题,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至于振邦股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按《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生效判决要求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招行东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并非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或工商行政机关、或抵押登记部门。第二,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仅限于“有这份文件”。故招行东港支行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

(三)招行东港支行无过错,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行东港支行不可能知道《担保书》和《抵押合同》是振邦股份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越权签订,因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文件,并且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已登记完毕。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不可能为有问题的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

被申请人振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抵押合同》、《担保书》无效,申请人对无效结果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只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再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案涉《抵押合同》及《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鉴于该案一、二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仅提出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其再审中请求享有案涉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再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690元,由振邦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62,022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28,690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本案的评析

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三级法院、三次审理,存在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在担保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供的担保是否必然无效,二是作为被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对担保人提供的内部决议文件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为无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其所担保的债务人多数情况下是公司的股东或关联公司,与公司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对于不具有经营担保业务资质的公司来说,被公司担保的股东或关联公司可以从公司的担保行为获益,例如获得融资或交易机会,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可能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国法律在早期对公司提供担保持否定性态度。根据1993年制定的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并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主体对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需求日益增长。2005年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仅承认了公司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且明确了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规范。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上述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已不再适用。

如本案再审判决意见所述,担保人以合同形式对外提供的担保首先要受到《合同法》的制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合同才会必然无效。那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学理上,法律规范大致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能以自由意思选择而必须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的规范。而强制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取缔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无效,违反取缔性强制性规范,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是行政领域或刑事领域的责任,而并非绝对地承担私法领域的责任。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学术界通说为王利民教授的以下判断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若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若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2]

梁慧星教授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定都能套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程序性规定[3]。根据目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和分类,学理上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程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并非必然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诸多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为:1、《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及权限,但并未规定与该条不符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4];2、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并无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5];3、《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需经过的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6]。综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有影响力且被普遍接纳的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违反该规定的,担保行为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判决中,法官认为《公司法》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公司主体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有违公平正义。

被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为其主要股东振邦集团对招行东港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了有关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东会决议》系振邦股份公司伪造。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产生争议。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认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可以通过其股东的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判断《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印章及股东名称的真伪,并且被担保的债务人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出现在《股东会决议》上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表决”的规定,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案法官认为,将《股东会决议》的真伪归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过于严苛,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担保人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真伪。应该说本案判决坚持了债权人仅需对担保人提供的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立场。

笔者认为,如果将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的真实性、实质性审查义务加之于债权人,这一立场会打破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影响交易安全,有违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会倡导不良的交易风气。并且,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债权人的善意是法律所推定的,债权人无需举证自己的善意,如果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恶意,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其他启示

本案原审程序中,大连东港支行仅请求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没有请求实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再审的范围应该是原审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确认了该规则。大连东港支行在一审中的诉讼策略导致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没有在本诉中无法被支持,实为遗憾。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

[2] 参见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一卷),65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 参见梁慧星:《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载于“北大法宝”,网址http://bmla.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33773, 于2015年7月9日登录。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 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



【编辑:王松】

添加时间:2015年8月1日 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