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_张福广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张福广,转发请注明出处)

摘要:我国农业生物资产资源丰富,但是由于产业发展不成熟,农村金融环境薄弱,融资困难,相关的优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融资租赁作为新型融资方式,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分解,所有与使用相互分离,以物融资,融资门槛低,可以突破瓶颈。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他法律规范对于生物资产是否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是实务中已经存在大量以奶牛、蛋鸡、种猪等作为租赁物的交易。与其他租赁标的物不同,生物资产具有生物转化性、自然增值性等特点,是“活的”租赁物,存在生长、增殖、疾病、死亡等生命过程,具有不确定性。生物资产能否作为合法租赁标的,应当符合哪些标准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交易中如何特定化,存在哪些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预防?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尝试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希望能给予广大读者以些许启发。

关键词:生物资产  融资租赁  特定化  租赁物

Title: Law Issues in Financial Leasing of Biological Assets

Key Words: Biological Assets, FinancialLeasing, Specialization, Leased Property

Abstract: China has abundant biologicalresources, but the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is not mature enough, in ruralareas is the financial environment quite weak and the peasants havedifficulties in raising capital and can’t make full use of their ownadvantages. As a new type of financial pattern financial leasing separates theRight of use from the ownership of the leasing items, the peasants can receivemore cash with a sale-leaseback than through conventional mortgage financingand break through the bottleneck of financing. So far China has not yetpromulgated a parliamentary law on financial leasing, other legal norms alsolack a clear regulation, whether biological assets can be treated as subjectmatter of financial leasing. However 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transactionswith milch cows, laying hens, fruit trees and so forth as leasing objects. Differentfrom other leased assets, biological asset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biological transformation and natural increment, they are “living” objects.Whether they can be used as objects of financial leasing, what standards shouldthey comply with, how to specialize the leased items, how to avoid legal risks,this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above problems and to propose a feasiblesolution.


正文:

在中国经济增长换挡、产业结构调整转型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重要的社会融资渠道在各大产业发展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截止2015年底,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已超过4500家,业务总量已逾4万亿,[1]发展速度非常之抢眼。具体到农业领域,融资租赁的标的已经不限于农业生产机械设备,而是已渗透到农业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生物资产(BiologicalAsset)融资租赁交易如火如荼地开展便是绝佳的例证。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金融租赁企业“开发适合‘三农’特点、价格公允的产品与服务”,“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其背景是,农业领域融资难、融资贵、融资少对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构成了很大制约。发展现代农业,离不开融资租赁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支撑作用。在农村,金融环境薄弱,最有价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又流转不畅,但是,农业领域丰富的生物资产如果能够借由融资租赁这一渠道打开融资之门,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承租人所指定的“物”,承租人以较低的门槛获取“物”的使用权,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资产状况安排租金支付,腾笼换鸟,资产变现,融资规模必然相当可观,困扰农业的融资难问题或可借此得以纾解,而农业之大发展可期。与传统的信贷融资相比,融资租赁具有较为浓厚的“以融物来融资”的特色,标志着融资方式由“信贷融资”向“资产融资”的转变,[2]丰富了融资的内涵。因而探讨生物资产的融资租赁问题无疑具有很大现实意义。


一、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可行性

融资租赁实践中,以蛋鸡、奶牛、种猪、母牛、母马、茶树、果树作为租赁物的业务操作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相关立法供给的不足给融资租赁交易带来了某些不确定因素,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承担了较高的风险,[3]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相关交易的顺畅操作。扶持三农,仅仅有抽象概括的政策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税务优惠和明确清晰的法律规范保障,投资者才能够无后顾之忧,资金才会流进来,农业现代化的棋局才能够“做活”。另外,生物资产丰富多样,以物担保(“増信手段”),以物融资(“回租”),以融物来融资(“借鸡下蛋,卖蛋买鸡”),大有可为。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资源配置模式,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信贷结合为一体。借助融资租赁的杠杆,以物权换债权,以物权来融资、融服务,能够实现农业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优化升级,更好的做强农业,推动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然而,生物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哪些生物资产适合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交易中存在哪些应当注意的法律限制以及经营风险,应当如何设法规避风险,都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廓清。

(一)生物资产的概念和特征

1.定义及分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2006)第2、3条的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通过上面的概念界定可知,动物性生物资产皆属于动产,依法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植物性生物资产通常属于地上定着物,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4],属于有独立价值的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但是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性资产所有权的取得也可因种植这一事实行为而取得,但植物性资产作为不动产,若农业生产者拟转让植物性资产的,需首先办理登记后方可转让。特殊的植物,如部分水中植物、容器中以及可移动物上生长的植物属于动产,如养殖绳上生长的海带、盆栽植物等。依据《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无论采取融资租赁直租还是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都需要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而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缺乏、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务操作困难等问题,以致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依据生物资产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包括价值大小、使用寿命、消费方式等,其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行性难度也不同,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选择也会存在差异,交易进行前需要谨慎考察生物资产标的物的各种自然属性,设置多种交易实施方案,以预防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多风险。后文将会对此展开详细探讨。

2. 生物资产的特点

(1)一般特征

生物资产有别于其他资产,它是有生命力的经济资源,是“活”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比,生物资产具有如下特点:生物转化性、自然增值性、周期性、多样性、未来收益不确定性、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等。[5]与融资租赁交易相结合,生物转化性涉及到生物资产的价值增值、减损、灭失的法律问题;自然增值性涉及到生物资产的价值评估、孳息分配问题;周期性关乎融资租赁资金周转、租金给付、风险承担问题;收益不确定性与交易风险、租赁物的遴选紧密相关,由于生物资产的价格会随着其出产物市场价格的波动性而不断波动,这对出租人而言属于风险资产;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指的是植物离不开土地,鱼儿离不开水,圈养的鸡牛羊需要棚舍等,这决定了特定情况下生物资产无法单独进行交易,必须连同不动产一起移交转让。正是生物资产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生物资产都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同时,不同生物资产的融资租赁需要结合其特殊性进行设计,以最大程度上规避相应风险,成功获取收益。

(2)特别区分

公益性生物资产由于主要用于生态环保的公益性目的,不以获利为目的,缺乏活跃的市场交易,并且很多情况下存在禁止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情况,[6]限制了其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能性;消耗性生物资产通常生产周期短,产出分一次或者多次完成,前者包括众多粮食作物、部分蔬菜、部分提供木材的林木和提供肉类产品的家禽、牲畜(肉牛、肉猪),仅创造一次价值,不具备连续获利的能力,后者包括部分蔬菜(如韭菜、茴香等多茬性蔬菜)和部分农作物(如苜蓿),具备一定的连续获利能力;生产性生物资产生命周期相对较长,具备连续获利的能力,包括部分植物性生物资产,如经济林木(果树、茶树),和部分动物性生物资产,如蛋鸡、奶牛、种猪、用于产崽儿的马牛羊、提供鱼苗的亲鱼等等。由于生长、生产周期较长,投资资金的沉淀时间自然也会比较长,出租人面临资金周转的压力,需要创新交易结构,做到尽快回笼资金。

(二)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

1.法律依据

(1)国内法依据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界定标准,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既有的法律框架、制度建构、法律原则中提炼、剪裁出租赁物的大概范围轮廓。

我国《合同法》未对租赁标的物的种类和范围进行限制。《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条款,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由上述条文可推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应当为有体物,这样便将权利性财产如股权、收费权等排除在外。所有生物资产皆能满足有体物的要求。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如果是无形资产,则必须是附带于动产之上,且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该办法将租赁物的范围设定为“各类动产”,生物资产中的动物性资产皆属于动产,植物性资产在生长过程中是地上定着物,通常属于不动产,但是可以通过收割、采伐等方式与土地分离,从而转变为动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虽然仅规定了动产租赁物,但是并未明确排除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情况,况且实践中存在众多以放映厅、铁路站台等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先例。

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依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2010)第2条的规定,所谓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7],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此可推知,并非所有的资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而是需要具备某些特定的条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在第5部分代码表的表55、表56中列举了特殊用途的动物、植物类型,表明动物、植物性生物资产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对待,从而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虽然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生物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是也没有规范明确禁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根据民法“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生物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除外。

(2)国际条约、惯例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8]第2条对于租赁物的认定范围是:“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该示范法明确将生物资产纳入融资租赁标的物范畴,即“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当植物性生物资产生长在土地上而作为土地的一部分时,仍然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出现。由此观之,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符合国际交易惯例。但需注意的是,示范法只是将“用于生产、贸易以及经营活动”性质的生物资产列为租赁物,涵盖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而将公益性生物资产排除在外,原因无外乎该类生物资产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生态、环保,所产生的利润空间非常有限之故。关于消耗性生物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一般认为,租赁物应为不可消耗物,但国内融资租赁业界有对存货租赁的尝试,若消耗性生物资产的生长周期不低于一年,特定范围内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在合意可控范围内交替往复砍伐重栽、替换、采用租赁物新陈替代方法保持租赁物的特定化和价值平衡前提下,租赁公司也可尝试以消耗性生物资产为租赁物开展类似于存货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但,由于存货租赁的不普及以及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以消耗性生物资产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不排除被裁判机关及相关部门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

2. 政策利好

近年来国家释放了一系列政策方面的利好以加快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除了上文提到的《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还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积极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9]。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年2月1日发布)也要求,“围绕建设现代化农业,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大对生猪、奶牛、肉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支持力度,实施畜禽良种工程,加快推进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增强畜牧业竞争力”。上述信号释放了生物资产融资租赁宏观意义上的利好信号,需要后期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跟进。

3. 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判断标准

并非所有的生物资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而是必须满足特定的标准:

(1)生物资产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融资租赁具有既融资又融物的双重特点,借此承租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经营所需的租赁物及资金,租赁物所有权的四个权能被分解,归属和利用分开,所有权用来担保、阻却风险,使用创造收益,出租人必须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权属问题必须明确;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前,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调查,查明生物资产的所有人,是否涉及“一物二卖”,其上是否设立了担保物权,所有相关信息都可能会影响到事后出租人的取回权的实现,而取回权乃是出租人的一道物权保障。

生物资产的价值大小也会影响作为租赁物的可能性,价值太小,成本过高,风险太大,则缺乏开展融资租赁的经济诱惑力。

(2)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规定,可以进行正常流通且通常具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可经营性是获取收益的前提条件,租赁物的市场流通性以及是否具备连续获利的能力是很重要的指标,市场规模、交易的频率影响到交易量、交易额,影响到租赁物的再度转手及其残值的实现,也影响到承租人偿还租金的周期长短,周期越长,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便越大。如果所涉生物资产是被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例如所涉生物资产属于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则该生物资产一般而言不适宜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果所涉生物资产尚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则一方面变现难度大,另一方面生物资产的价值评估会面临相应的困难,难以获知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出租人会面临较大风险。

(3)在会计处理上,该等生物资产的价值可以确认、计量、按期计提折旧等

生物资产的确认与计量是生物资产会计处理中非常重要的问题,计量方式的采用关系到企业价值的测算,乃至于企业最终损益的核算。《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采用历史成本计量法还是公允价值计量法需要会计师作出谨慎周密的判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与其他资产不同,生物资产具有自然增值性的特点,例如数量的增多、质量上的提高、重量的增加等,但是也存在因遭受自然灾害、疫病侵袭、市场需求变化而减值的情况。

公益性生物资产属于不可变现资产,不存在计提折旧的问题;消耗性生物资产类似于存货,也不存在计提折旧的问题。计提的折旧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费用科目从而在所得税前扣除,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对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有好处。

(4)租赁物的特性符合融资租赁中长期租赁期限的要求

融资租赁属于中长期融资,租赁物应当符合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的特征,具有连续获利的能力,消耗性生物资产中只有小部分能够符合该要求,例如韭菜(一年内多茬收割)、苜蓿(每年可多次收割),提供肉类的动物性生物资产虽然寿命一般都会长于一年,但是属于一次性消耗品,不具备连续获利能力,而生产性生物资产,例如蛋鸡、奶牛、母牛、果树等符合中长期融资租赁的要求,能够作为相对稳定的融资租赁标的物。

(5)交易风险具有可控制性

生物资产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具备连续获利的能力,能够提供稳定的收益,市场较为活跃并且风险相对可控,属于较为理想的融资租赁标的。


二、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能否特定化,决定了租赁交易是否具有可实现性。租赁物的特定化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涉及到与标的物相关的风险转移的问题。生物资产基于其生物转化性、自然增值性的特点在特定化方面存在着一些独特之处,需要设计特殊的特定化方式。

(一)租赁物特定化的目的

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生物资产通常是种类物,因而需要加以特定化。具体可通过在标的物上设定标志、提供标的清单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归入合同项下,也即通过选择或者交付而实现特定化,特定化即固定化,以此来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10]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特定化乃是基于下列的数重考量:首先,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特别是售后回租)项下,承租人占有、控制租赁物,租赁物的特定化也是确定交易标的,只有确定了交易标的,交易才可进行;其次,防止出现由于租赁物不确定而影响裁判机关对于合同效力、性质的认定,防范承租人以争议标的非属出租人所有而提出抗辩;再次,风险发生时,便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从而减少损失。

(二)生物资产特定化面临的特殊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进行特定化的方式有在货物上加标记、装运单据、通知等,由于生物资产的差异性,对其进行特定化需要设定多元化的指标参数,例如数量、品种、体积、价值、寿命、使用用途等等,并将其反映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当中。

1.生物资产的价值评估

融资租赁知名专家屈延凯先生一直强调,融资租赁“资产要真,融物要实”,只有如此,才能够发挥“物权”的担保功效,这对于出租人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如何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生物资产的真实价值一直是个难点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为: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是债务清偿的金额。对于缺乏成熟、活跃市场的生物资产来说,公允价值的测算就面临困难。倘若无法测算生物资产的价值,出租人就面临很大的风险。针对生物资产的价值评估应当建立例如国有资产评估那样的规范,出台林木资产评估、农作物价值评估、禽畜价值评估、水产价值评估等规范,为相关交易实践提供标准和依据。

2.部分生物资产数量、质量计算

例如水产类生物资产,由于在租赁期间一直处于生长增殖的状态,无法直观地进行清点,很难测定其数量与质量。全部打捞上岸清点不具有现实操作性,成本高而且会损害到生物资产的正常生长。故可以采用抽样计算的方式,但是会存在误差。特别是涉及到生物资产的质量问题,需要专业人士的判断。

3.生物资产的置换、补足

与传统的租赁标的不同,生物资产处于不断增殖、生长、疾病、死亡的变化过程之中,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为其特定化造成了一定障碍。为避免在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时,承租人提出原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经灭失、死亡的抗辩,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拟定明确的条款,为承租人设定定期(如每月、每季)置换、补足伤残、死亡的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且要保证所置换、补足的租赁物完全符合合同条款所拟定的数量、品种、质量等要求,并定期更换租赁物清单,以保证租赁标的处于相对确定状态。

 4.生物资产孳息的归属安排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关于租赁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权属于债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安排而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系合同之债,租赁权是具有相对性、只能对抗出租人的债权,不属于物权法所列举的用益物权范畴,故而承租人不是用益物权人,倘无约定,孳息应属出租人所有。[11]这对于比如依靠蛋鸡生的蛋、奶牛挤的奶获取收益的承租人来说显然是不可接受的,此种情况下,承租人一般会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标的所产生的孳息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奶牛在租赁期间产的崽儿,恐怕应当属于出租人所有,因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获取收益的媒介是奶牛产的奶,而非奶牛生的牛崽儿,因此还是作出明确的权属安排为好。又言之,牲畜的子畜在出生后无法离开母畜,出租人无法马上取回,可以在合同中委托承租人代为饲养。[12]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权的实质是用益物权,目前持该观点的人越来越多,[13]为避免因孳息归属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生物资产的孳息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三、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风险预防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又出钱、又出物,提供资金购买租赁物,又将租赁物的占有和控制权让渡给承租人,可谓“人财两空”,面临着较大的风险。风险因素,包括法律风险、经营风险、自然风险、税务风险、政策风险等,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必须要全面考量、谨慎应对的变量,特别考虑到生物资产本身便具有收益不确定性的特点,更需要全面调动现有的各种制度机制去规避风险,增强对交易各个环节的把控能力,制定严密措施防范可预测性风险,转化与化解不可预知风险,将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害可能性降到最低。

(一)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1.生物资产的损伤、灭失风险

植物性生物资产的生长过程主要受各种自然因素(土壤、温度、水分等)的影响,动物性生物资产则受生理状况、管理方式的影响,两者都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如植物性生物资产通常会面临的病虫害、火灾焚毁、生长不良、恶劣气候等问题,动物性生物资产则是经常受疫情、生态环境污染、天气突变等状况的困扰,从而造成减产、质量下降、损伤、灭失或死亡的后果。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定了承租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但是租赁物毁损、灭失,对出租人来说都是损失。租赁物损坏,价值减少,担保功能减弱;租赁物灭失,出租人失去了物的(所有权)保障,在承租人迟付或者拒付租金时,无法通过取回租赁物的方式向其施加压力,无法通过处理租赁物获取残值。

2.生物资产被征收、扑杀风险

随着基础建设的加快铺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案例增多,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植物性生物资产如林木、苗圃、经济作物也随之被征收、饲养动物的棚舍被拆迁的情况也数见不鲜。这给通常为中长期交易的融资租赁业务带来不确定因素,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特别是考虑到农业经营周期长、收益慢、前期投入大的情况,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容小觑。

依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动物性生物资产通常面临的风险是动物疫情,例如禽流感、猪流感、疯牛病、口蹄疫等,导致大量禽类、牲畜被扑杀,往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减少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征收、扑杀等情况,承租人必须及时通报出租人,并且由此而获得的补偿费、补贴等款项应当优先用来偿付租金。

3.与生物资产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风险

部分生物资产所具有的附着物不可分割属性决定了其相关经营离不开土地、房舍,承租人需要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否则无法展开正常经营,租金能否正常支付便成为问题。在进行融资租赁前,出租人应作出尽职调查,审查承租人是否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房屋使用权,是否取得了相关的建设、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承包剩余期限能否涵盖整个租赁期限等[14],并进行权属登记,为合同展开扫平障碍、排除风险。

(二)法律风险的预防

1.生物资产的保险

为防止疫情和自然灾害给作为租赁物的动物性生物资产可能带来的损失,可以为其投保相应的养殖险种,例如针对家禽养殖的保险,主险为自然灾害与政策性扑杀险,附加险为由于疫情所造成的平均出栏价格跌幅超过30%时的保险赔付;针对植物性生物资产的农作物、经济作物保险,包括自然灾害险、火灾险、意外损失险、病虫害损失险等。双方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投保相应的险种,在保单中注明出租人为第一保险受益人,承租人应当保证保险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效。

2.生物资产的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中一个棘手的问题便是针对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属保障问题。承租人如果处分租赁物,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此情形对于出租人来说十分不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所有权人),以此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但是一方面,这种将自己所有物抵押给自己的做法是否符合物权法,仍然存疑;另一方面,实践中很多登记机关拒绝进行相关登记。

3.生物资产的电子信息监控

为防止生物资产被承租人处分并转移占有,可在生物资产的养殖地、生长地、水域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包括GPS定位设备、无线监控装置、警报器,通过监控平台软件进行操作,具备对租赁物视频的实时监控、回放、录像、抓拍、存储等功能,出租人可以通过电脑、手机、平板等工具随时进行远程监督。

 4.定期或不定期巡查

倘若电子监控的成本过高,出租人还可以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巡视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查看租赁物的管理状况,核对其数量,对新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保障措施。但是出租人不能因此而影响到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平静占有(quiet-possession),用以保障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正常生产。


四、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及立法建议

融资租赁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的新型的融资融物工具,是对传统金融的补充与延伸。我国金融环境薄弱,融资租赁恰恰可以大展身手,相当于“分期付款”,却可以立即获得全额的租赁物,而且融资门槛较低,没有繁琐的手续。但是农业生产产业化程度低,经营分散、粗放,生产周期长、见效慢,融资租赁公司将会面临风险控制、成本控制方面的压力。而农民手中有生物资产,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以购买先进农业机械或者扩大生产规模。

(一)交易结构创新

基于农业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需要新的交易模式架构。为解决资金来源单一的问题,除了传统的银行信贷,融资租赁公司还可以通过P2P网络信贷平台获得“输血”。其运作模式为:融资租赁公司与经营生物资产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者按照后者的要求购买特定的生物资产,并出租给后者(承租人),形成租赁债权。而后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债权转让给网络信贷平台的投资者,承租人定期向投资人支付租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向网络信贷平台提供回购担保以及其他的增信措施。该模式有点像资产证券化,但是存在差别,可以短时期实现资金回笼。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总量与成本,克服了资金周转慢、效率低的弱点。

除了联手网络金融,融资租赁企业还可以考虑采用“债转股模式”来支持前期投入较大、风险较高、但有潜力的农业投资经营行为,例如农业试验田、新品种的培育等,除收取部分现金租金外,其余部分租金可以采用投资入股的方式,出租人取得承租人所经营企业的股权,这样一方面减轻了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出租人可以分享农业科技企业的未来收益成果。

(二)完善立法建议

针对农业经营分散、缺乏规模效益方面的问题,需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形成规模化经营,从而扩大融资租赁的利润空间,吸引资金流入,这一趋势会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而不断加强。随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望大规模进入市场流转,从而实现集中规模化经营。若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为数众多的散户鉴定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投入太多的人力、物力,成本非常高。而具有规模优势的农业公司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憾,双方有着较为广阔的合作空间。

由于农村土地的抵押受到严格限制,应当从生物资产(特别是农作物)作为担保物(抵押物)入手,作为突破农业融资难的着力点。首先需要破除将农作物僵化看成土地组成部分而拒绝设定不动产抵押的观念,认为农作物抵押属于动产抵押,[15]这在理论上形成一个悖论,即作为地上定着物的农作物虽然是不动产,但是却设定动产抵押的怪现象。故而,生长中的农作物可以设定不动产抵押,为融资租赁提供物的担保。但是,必须向林木抵押那样确定明确的登记机关,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物性生物资产可以考虑设定浮动抵押的可行性方案以及止损方案。

加大对农业补贴支持的同时,也应为支农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适当补贴。同时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吸引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农业。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保护,可以探索开发可以对接生物资产的保险险种来分摊、转嫁风险,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定心丸”。美、日等发达国家设有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为租赁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风险控制与止损制度,当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政府性保险机构或者商业性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我国也可以尝试建立相关制度,以平衡融资租赁公司所面临的较高风险,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鉴于融资租赁产业的庞大体量以及它所具备的战略性意义,应当推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的出台,集中对长期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不动产、生物资产、软件、权利(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交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享有针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极易造成侵害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事件发生,“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是一种必然的选择。”[16]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平台,但是该登记缺乏法律的授权,目前只能约束银行、信托、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其他主体则不具有约束效力。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供货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反过来,出租人、供货人破产的,退出机制应当如何安排,承租人的利益如何保护、风险如何承担的问题,也应当提供妥善的解决方案。[17]

 

致谢

本文系在本所为客户拟定的法律意见基础上延伸而来,感谢各客户提出的问题,启发了本文的写作思路。就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相关问题,本所李雪梅律师、张立国律师、战荣律师、索伊洛达赖律师先后为客户出过法律意见,本文集采了各位律师的观点及分析思路,在此向各位律师表示感谢。更要感谢本所的主任张稚萍律师,在百忙之中对本文给予了大力指导。


[1]来源:中国租赁联盟、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统计资料。

[2]参见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第139页。

[3]参见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0页。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5]参见盛均全、丁洁,《生物资产的特性及会计计量模式分析》,《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5期。

[6]例如《国家林业局关于省级公益林流转及林权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13〕157号)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统管山不宜公开竞价转让,且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7]单位资产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8]《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的供各国进行租赁立法的示范性法律规则,于2008年11月13日在罗马正式通过。

[9]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

[10]参见曹冰,《买卖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90页。

[11]参见石柱华,《浅谈生物资产融资租赁》,引用网址:http://www.rzzlchina.com/a/rongzizupingxinwen/2015/1108/5824.html,最近一次查阅时间:2016年5月15日。

[12]参见石柱华,《浅谈生物资产融资租赁》,引用网址:http://www.rzzlchina.com/a/rongzizupingxinwen/2015/1108/5824.html,最近一次查阅时间:2016年5月15日。

[13]参见安永生,《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4]参见石柱华,《浅谈生物资产融资租赁》,引用网址:http://www.rzzlchina.com/a/rongzizupingxinwen/2015/1108/5824.html,最近一次查阅时间:2016年5月15日。

[15]参见刘生国,《破解农民融资难题—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67页。

[16]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4页。

[17]有看法认为,相关问题应当统一在《破产法》中作出规制,而不应该分散在各专门法当中。


【编辑:王松  校对:任立

添加时间:2016年7月14日 03:43